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94,重上,51,200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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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乙○○
丙○○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93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灣台東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1320號執行事件民國93年8月9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就執行金額准許上訴人以給付紅利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列為分配金額優先受償。

㈢臺灣台東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1320號執行事件93年8月9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六債權人乙○○受分配之金額1,706,949元應予剔除。

㈣臺灣台東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1320號執行事件93年8月9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七債權人乙○○受分配之金額358,595元應予以剔除。

㈤臺灣台東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1320號執行事件93年8月9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八債權人甲○○受分配之金額1,834,971元應予以剔除。

㈥臺灣台東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1320號執行事件93年8月9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九債權人丙○○受分配之金額486,564元應予以剔除。

㈦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已在分配表作成前之91年8月20日聲請參與分配部份。

何況,依強制執行法第6、8、33、34條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執行及合併執行之規定,上訴人既在之91年8月20日已提出聲明,執行法院自應將債權列入分配。

㈡依臺灣台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理由,可證被上訴人甲○○、乙○○、丙○○等3人之債權為虛偽。

㈢91年6月11日之協議書並非真正,且若為真正,亦因⑴91年7月8日協議書並無昭陽公司及被上訴人;

⑵91年6月11日係撤回所有案件,91年7月8日僅提到由甲方撤回花蓮高分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及紅利訴訟部分;

⑶91年7月8日協議書上訴人係受分配51,035,180元,和91年6月11日協議內容不同;

⑷91年7月8日第2條第1項尚規定,如未撤回致無法領取,依甲方分百分之58,乙方分百分之42方式分配等情,可知系爭2份協議書截然不同,根本無延續之情況,而係因昭陽公司法定代理人不同意91年6月11日協議書,才會有有91年7月8日協議書,且當初為了要讓陳宗惠簽發本票3張,還由甲方之連帶保證人蔡寬裕替陳宗惠之本票背書,表示不會對其執行,由此更足證陳宗惠並未得到上訴人授權,即簽定協議書。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91年6月11日及91年7月8日之協議書各乙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主張之紅利債權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惟該執行名義,因兩造於91年6月11日簽訂和解協議書,上訴人丁○與訴外人陳智隆、陳宗生依協議書第3條之㈡之約定,原本只能受分配之最高額為1,617萬8,441元(34,644,187元扣除18,465,746元),但丁○、陳智隆已領取共3,166萬6,526元。

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因此,不論上訴人丁○之紅利債權真偽,皆已消滅。

上訴人雖就91年6月11日協議書之效力,迭有爭執,惟該協議書業經法院多次判決確認其效力,故該協議書之效力,不容否認。

㈡臺灣台東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2號宣告假執行部分之判決,經上訴後業經廢棄確定,上訴人即不得據此主張強制執行。

上訴人如欲對本件執行標的為執行,須另行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

上訴人雖主張曾於91年8月20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及於92年6月11日要求受領紅利分配款,惟91年8月20日之聲請狀,僅係對被上訴人甲○○等人之陳述狀表示意見,並請求領取提存款,且上訴人丁○並未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並繳納執行費用等,並非聲明參與分配。

至於92年6月11日之聲請狀,已經原審法院執行處於92年7月7日以84年度執字第1320號裁定駁回,嗣上訴人抗告後均經駁回而確定。

㈢上訴人雖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內容指稱被上訴人乙○○及丙○○債權為假債權,惟該判決業經鈞院廢棄,故無法據此定被上訴人乙○○等人之債權為虛偽。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裁定、臺灣台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自更㈠字第21號刑事判決各乙紙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對於原審民事執行處93年8月9日所製作之84年度執字第1320號分配表,未將其2,500萬元之紅利債權列入分配,反將被上訴人之債權列入分配,係屬不當,因前開分配表係89年4月25日分配表之延續,上訴人已於91年8月20日具狀聲請參與分配,且被上訴人所據以主張上訴人債權不存在之91年6月11日之協議書並非真正,執行法院自應將前開債權列入分配。

而被上訴人甲○○、乙○○、丙○○等3人之債權係屬虛偽,應從分配表予以剔除,爰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於91年8月20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且兩造於91年6月11日簽訂之協議書業經判決多次確認為真正,被上訴人甲○○、乙○○、丙○○等3人之債權亦屬真正,自應列入分配表並將上訴人之債權予以剔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原係以原審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所宣告之假執行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嗣該假執行宣告因前開判決上訴,經本院於89年3月29日以85年度重上字第3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雖上訴人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1年1月3日以91年度臺上字第24號判決將第二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惟因對於第二審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故上開判決主文載明:「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顯見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假執行執行名義已確定失其效力。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縱認前開假執行名義已失其效力,惟原審84年度重訴字第2號因訴外人昭陽公司撤回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給付紅利事件而原告勝訴確定,其已於91年8月20日具狀聲請參與分配,仍應列入優先分配等情。

然查,上訴人91年8月20日聲請狀係因訴外人貫申公司,依與上訴人間之和解協議而撤回部分訴訟,具狀請求原審依協議分配,原審民事執行處乃於91年7月24日以東院生民執誠1320字第38835號函通知上訴人等表示意見,上訴人等於91年8月2日具狀表示異議,原審民事執行處再於91年8月8日以東院瑜民執1320字第1681號函將上情通知原告請其表示意見,上訴人方具狀請求本院准予領取前開提存之分配款,由該聲請狀首頁明載:為對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甲○○等陳述狀表示意見,並聲請准就債權人部分領取提存分配款事(原審卷第189頁),及狀內證物名稱及件數欄內亦載明: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5件,民事裁定影本2件等情,參諸所附證物皆為影本(原審卷第197-201及執行卷第五宗第337-343頁)之事實,可知上揭聲請狀僅係對被上訴人甲○○等人之陳述狀表示意見,並請求領取提存款而已,與聲請參與分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同法第28條之1:應繳納執行費用等規定意旨辦理有間,而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所謂之債權人,係指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而言,則不論上訴人主張其紅利債權額為若干,是否已判決勝訴確定,其既未在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則其對於上開93年8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自無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上訴人無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另行主張被上訴人所據以主張上訴人債權不存在之91年6月11日之協議書並非真正,執行法院應將其債權列入分配,及被上訴人甲○○、乙○○、丙○○等3人之債權係屬虛偽,應從分配表予以剔除等情,即毋庸贅敘。

五、綜上,上訴人原據為執行名義之假執行,已因廢棄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另據以為執行名義之84年度重訴字第2號本案勝訴判決,並未合法為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故其主張有優先受償權及剔除被上訴人之分配款,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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