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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學心理與輔導學系(送達處所)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間再審之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924,000元,應徵裁判費15,19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家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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