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
-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 (一)再審原告為東方大鎮社區A區之起造人,因興建時建築法
- (二)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4年度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理由
-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
- (四)末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
- 二、再審被告則以:
- (一)本件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之管理費為停車場管
- (二)東方大鎮社區A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於86年度第3次管理委
- 三、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 四、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專有部分、
- (一)本院94年度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理由欄六」已認定「依
- (二)又同上判決「理由欄六」先論述:「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三)依上所述,本院94年度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確有民事訴
- 貳、原確定判決事件再審被告之上訴有無理由:
- 一、再審被告上訴主張:依據86年東方大鎮社區A區區分所有權
- 二、再審原告則以:否認86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
- 三、再審原告為東方大鎮社區A區之起造人,因興建時建築法令
- (一)東方大鎮社區A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
- (二)雖東方大鎮社區A區區分所有權人86年第1次會議記錄中
- (三)另東方大鎮社區A區管理委員會86年度第3次會議,固決
- (四)至東方大鎮社區A區住戶規約第16條第1項規定:「共有
- (五)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收取系爭停車位管理費之決議,既因
- 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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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長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蘇建榮律師
再審被告 東方大鎮社區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再審原告為東方大鎮社區A區之起造人,因興建時建築法令規定,地下室停車場產權不得登記為單獨所有,乃登記東方大鎮社區警衛室為主建物,地下停車場為附屬建物,並劃分 211個停車位,凡購買停車位者即可取得主建物警衛室及附屬建物停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211分之1,扣除前已出售之60個停車位,再審原告為地下室 151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故該 151個停車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為區分所有之標的。
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及東方大鎮社區A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151個停車位為約定專用部分,其既為約定專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系爭停車場應由再審原告及其他60個停車位所有權人管理。
從而,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第 3次會議決議每個停車位每月管理費新台幣(下同) 300元,其決議即與上開規定抵觸,依民法第72條或第56條規定應屬無效之決議,原確定判決認為有效,適用法則顯有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4年度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理由欄六」(判決第 9頁)已確認「依東方大鎮社區A區住戶規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有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者,除有下列情形者外,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
一、依與長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
惟其仍需繳交清潔水電費,該金額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訂定。』
另依東方大鎮社區A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社區(東方大鎮社區A區)「約定專用部分」為社區共同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如停車場車位),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可見系爭停車位係屬約定專用部分,且無須繳交使用償金」之事實。
然竟以「依被上訴人與區分所有權人簽訂之『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甲方同意遵守本大樓之住戶公約及管理規章,並負擔停車位之管理、水電設施費用與維修費用,本規定對甲方(即買受人)之受讓人、承租人或借用人均具同等契約效力』。
換言之,被上訴人使用停車位本來就要支付管理費、水電費及清潔費,足見管理費與使用償金不同」,即遽以論斷「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車位管理費,尚與住戶規約之約定無違」云云。
顯然係將再審原告用以出售停車位之「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條款,誤認為「東方大鎮社區A區住戶規約」,而有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之規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同法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而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六」先認定:「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決定其應分擔之修繕、管理費用,係因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既已由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所使用,該管理使用之費用,應自行負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住戶規約無從過問(誤繕為「戶」)」一節,固屬確論。
然竟卻謂「惟此與由管理委員會管理所生之管理費有別,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由其管理所生之管理費,並無前開條項之適用」云云;
及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七」謂:「上訴人收取停車位管理費之決議既經公佈實施,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而該決議亦與住戶規約及法律規定無違」云云(判決第9、10頁)。
依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論點,只要管理委員會所生之管理費,即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顯然違背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36條、第37條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末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但書所明定。
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
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53 號判決參照)。
以上諸情,再審原告已於上訴第三審時主張該事由,但遭以不合法而被駁回,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得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而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本院94年度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本件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之管理費為停車場管理費,係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人賦予再審被告之管理權,基於管理所生之管理費,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情形不同。
再審被告起訴之請求權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且停車位繳納標準既經決議並公佈實施,足見再審被告之請求有理由。
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二)東方大鎮社區A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於86年度第3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收取每一停車位 300元管理費,乃係基於第 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並未與住戶規約第16條第1項規定有所抵觸,且符公平原則,更無決議無效之問題。
再審原告稱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顯無理由。
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上開規定,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780 號判例參照)。
本院94年度上字第39號民事確定判決,雖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然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
又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但書所明定;
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
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34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參照)。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上訴第三審時,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已如前述,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得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均合先敘明。
四、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同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同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同條例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經查:
(一)本院94年度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理由欄六」已認定「依東方大鎮社區A區住戶規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有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者,除有下列情形者外,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
一、依與長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
惟其仍需繳交清潔水電費,該金額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訂定。』
另依東方大鎮社區A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社區(東方大鎮社區A區)「約定專用部分」為社區共同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如停車場車位),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可見系爭停車位係屬約定專用部分,且無須繳交使用償金」之事實(見該案號判決第9頁)。
繼謂:「況依被上訴人與區分所有權人簽訂之『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甲方同意遵守本大樓之住戶公約及管理規章,並負擔停車位之管理、水電設施費用與維修費用,本規定對甲方(即買受人)之受讓人、承租人或借用人均具同等契約效力』。
換言之,被上訴人使用停車位本來就要支付管理費、水電費及清潔費,足見管理費與使用償金不同」等語,即遽以論斷「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車位管理費,尚與住戶規約之約定無違」等語。
顯係將再審原告用以出售停車位之「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條款,誤認為「東方大鎮社區A區住戶規約」,已經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同上判決「理由欄六」先論述:「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決定其應分擔之修繕、管理費用,係因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既已由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所使用,該管理使用之費用,應自行負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住戶規約無從過問(誤繕為「戶」)」。
然竟繼之謂「惟此與由管理委員會管理所生之管理費有別,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由其管理所生之管理費,並無前開條項之適用」;
及「理由欄七」謂:「上訴人收取停車位管理費之決議既經公佈實施,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而該決議亦與住戶規約及法律規定無違」等語(見該判決第 9、10頁)。
依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論點,只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生之管理費,即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
及原判決既認「約定專用部分,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決定其應分擔之修繕、管理費用」、「本件系爭停車位為約定專用部分」,卻論以「上訴人收取停車位管理費之決議既經公佈實施,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而該決議亦與住戶規約及法律規定無違」;
均有違背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36條、第37條規定,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依上所述,本院94年度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確有民事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貳、原確定判決事件再審被告之上訴有無理由:
一、再審被告上訴主張:依據86年東方大鎮社區A區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記錄及86年度管理委員會第3次會議決議,每一停車位之管理費為每月 300元。
再審原告於東方大鎮社區A區之所有車位共 151個,其自86年11月起迄92年10月止,共積欠管理費共 0000000元未為繳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繳納。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及法定利息。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 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原告則以:否認86年第 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第 3次會議記錄之真正,縱令會議紀錄為真正,該會議紀錄不但未經公告,並且違反約定專用部分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決議負擔管理修繕費用之法律規定,況上訴人亦未曾向住戶催繳管理費,而該決議收取停車位管理費之內容亦違反住戶規約約定,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無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再審原告為東方大鎮社區A區之起造人,因興建時建築法令規定,地下室停車場產權不得登記為單獨所有,乃登記東方大鎮社區警衛室為主建物(即臺東市○○段 720建號),地下室停車場為附屬建物(即臺東市○○段1086建號),並劃分 211個停車位,凡購買停車位者即可取得主建物警衛室及附屬建物停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211分之1,扣除前已經出售之停車位,再審原告為地下室停車場系爭 151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第一審卷第 109頁)、汽車停車位買賣契約(第一審卷第 135頁)附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被告未繳交停車位之管理費;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是兩造首要之爭點應為「東方大鎮社區A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收取停車位管理費之決議是否有效」?經查:
(一)東方大鎮社區A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本社區(東方大鎮社區A區)「約定專用部分」為:社區共同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如停車場車位),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
停車空間應依與長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見第一審卷第46、47頁)。
則依上開住戶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本件再審被告請求管理費之系爭停車位,確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
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該「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該區分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及購買車位者)為之,並負擔其費用,自非東方大鎮社區A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得決議之範圍。
(二)雖東方大鎮社區A區區分所有權人86年第 1次會議記錄中載有:「討論三、管理費收費標準及公共基金來源。
案由:1、委託管理委員會討論公佈實施,2、公共基金費用並列管理費一併收取;
決議:附議通過」(見第一審卷第14頁)。
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身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普通規定。
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
復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 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屬於「約定專用部分」之系爭停車位,其修繕、管理、維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並非東方大鎮社區A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得決議之範圍,既如前述;
則東方大鎮社區A區區分所有權人86年第 1次會議所決議「管理費收費標準:委託管理委員會討論公佈實施」中,有關「約定專用部分」之系爭停車位管理費之決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屬無效。
(三)另東方大鎮社區A區管理委員會86年度第 3次會議,固決議「停車管理費用定為 300元」,惟東方大鎮社區A區區分所有權人86年第 1次會議所決議「管理費收費標準:委託管理委員會討論公佈實施」中,有關「約定專用部分」之系爭停車位管理費之決議無效,已如前所述。
再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則東方大鎮社區A區管理委員會86年度第 3次會議就系爭停車管理費用之決議,已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且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而無從產生效力。
(四)至東方大鎮社區A區住戶規約第16條第1項規定:「共有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者,除有下列情形者外,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
一、依『與長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
惟其仍需繳交『清潔水電費』,該金額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訂定」(見第一審卷第52頁)。
換言之,依上規約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訂定者僅:「與長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之「清潔水電費」。
本件再審被告請求之停車位「管理費」則為「長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本身之停車位」,均與上開住戶規約第16條第1項所定之「與長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及「清潔水電費」不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收取系爭停車位管理費之決議,既因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又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屬無效之決議。
從而,再審被告依此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停車位管理費,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原第一審法院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再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第一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連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併予駁回。
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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