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95,抗國,1,2006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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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國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而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95年度抗國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但未提出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再抗告,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再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其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邱廣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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