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櫂豪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住嘉義縣梅山鄉○○路180號
戊○○ 住台東市○○路○段179巷18號
居台東市○○街250號
乙○○ 住台東市○○路237巷6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甲○○間,原就甲○○(與隱名合夥人陳乃中)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於臺東縣卑南鄉○○段3956、3959、39 69、3976、3980、3984、3985、398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92年10月15日訂有合夥(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契約規定,上訴人生產產銷收入分配得60%,被上訴人甲○○得40%,洽談之初被上訴人甲○○即引領上訴人至現場指界,並表明採收之土地範圍,故兩造間租賃土地之範圍,係以被上訴人甲○○現場指界之範圍為界限,並非限於「合夥契約書」所載之土地範圍。
嗣兩造間因94年合夥分益糾紛,被上訴人甲○○於94年8月12日單方以書面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合夥(作)契約,惟上訴人並未同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甲○○片面終止自不生效力。
嗣上訴人於95年1月1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前往先前被上訴人甲○○指界之範圍內採收檳榔。
詎被上訴人甲○○竟謊報上訴人竊盜,並當眾斥責上訴人「這群賊仔,偷割我的檳榔。」
,且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致上訴人無法進入檳榔園採收檳榔,嗣被上訴人甲○○又與知悉上情之被上訴人丙○○、乙○○、戊○○訂立檳榔果實買賣合約,僱用該3人採收、販賣檳榔,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檳榔採收權,乃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6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二、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案經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增列下列理由外,其餘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載。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判令: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6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陳述略以: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明訂「本契約自即日起至民國壹佰零壹年止。
如國有財產局未收回承租權且續租,則雙方繼續合作關係」,該條前段明定契約期限,而後段乃附停止條件繼續合作關係,猶待停止條件成就,雙方更新期限,原審逕自認定雙方真意係「未定存續期間」,恐係率斷。
2、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聲明退夥」,無非以94年8月12日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為據,然細究該函內容,兩造曾於96年7月10日簽訂協議書,協議內容詳就系爭契約(92年10月15日成立)有關雙方利益分配之計算標準詳予訂定,足證協議當時即96年7月10日,被上訴人仍承認系爭契約存在,其謂該約業於94年8月12日由被上訴人終止,要無足採。
再者,原審亦認「於94年8月間雙方仍依原契約採收檳榔,對共同經營檳榔出售以牟利之合夥事業目的並未變動」,卻又逕認定被上訴人已於94年8月12「聲明退夥」,其判決理由矛盾。
3、在原審認定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之前提下(上訴人對此點保留),合夥雖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謂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如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之有力合夥人退夥使事業之經營成為不能或因合夥人間感情之破裂,已無共同經營事業之事能等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68號判決),然兩造之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2條分別約定,生產產銷收入分配上訴人得60%,被上訴人得40%,在採收期內,有關雇工採收工資、運送費用及在採收期之前程序,有關農藥防蟲災除草等一切管理上費用之資金,均由上訴人負擔,原審逕認被上訴人係「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之有力合夥人」,其退夥使事業之經營成為不能,合夥因而解散,誠屬可議。
再者,兩造雖因利益分配比例問題興訟,惟雙方仍於96年7月10日(所有民刑訴訟皆已確定)就合作事務相互協議,足證兩造猶盼合作關係繼續,原審逕認「該2人間之感情亦已破裂,足認系爭合夥契約之事業目的已不能完成,同時構成合夥解散之結果」,要非無疑。
4、系爭契約是否合夥契約容有爭執,原審逕援民法第686條「聲明退夥要件」之規定及第692條「合夥解散事由」之規定,均甚不妥。
又原審就雙方合作關係下,採收權約定,不予詳究,逕認定上訴人已不得再前往系爭土地採收檳榔,亦暫不得請求依原契約可獲分配自94年12月起至95年5月止2年度收取權利益之成數,並認系爭土地承租權人即被上訴甲○○對上訴人提起竊盜告訴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嗣又與被上訴人丙○○、戊○○、乙○○訂立採收檳榔契約,係依法確保、行使其就承租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能,被上訴人丙○○、戊○○、乙○○亦係依據渠等與被上訴人甲○○間之契約採取檳榔,均於法無違,上訴人未有權利受侵害云云,實欠允洽。
(二)被上訴人甲○○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請求駁回其上訴。其陳述除補稱與上訴人間所訂並非合夥契約,縱認係合夥契約,亦已合法終止,上訴人並無損害外,其餘均援用原審之抗辯。
(三)被上訴人丙○○、戊○○、乙○○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查: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丙○○、戊○○、乙○○3人與被上訴人甲○○應共負侵權責任,惟除提出被上訴人甲○○嗣後曾與被上訴人丙○○、戊○○、乙○○訂立採收檳榔契約外,並未舉出被上訴人間訂立契約時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或其間對侵權行為究竟有何共同意思之連絡,即上訴人究依何證據認被上訴人丙○○等3人須與被上訴人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就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亦經原審論述甚詳,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亦僅指稱原審認定不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2、解釋契約,自應就全部契約內容觀察,非僅只著眼於單一條文。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所訂立之契約究係屬何種契約,自應就其契約全部內容及目的予以觀察。
系爭契約名稱雖為「合夥契約書」,且契約書第1、2條分別約定被上訴人甲○○提供土地予上訴人從事農產品種植生產,而「資金」則由上訴人支付等,惟此與合夥契約互相出資以「共同經營」事業之實質內容並非全然一致,系爭契約名稱雖為「合夥」,實際上則係土地轉租(租賃)契約,係被上訴人甲○○有土地承租權,但不實際經營,且礙於法令規定不得轉租,故而以合夥名義規避相關規定之限制與上訴人訂約,而將土地轉租予上訴人種植作物即檳榔,雙方實際並未共同經營事業,此亦得自契約第3條就上訴人違約時「土地所有」即回歸被上訴人甲○○之約定可查知,亦核與上訴人於另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353號案件)主張之事實相符(見原審卷第9頁,上開案件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故系爭契約並非典型之合夥契約,係具有合夥契約與租賃(轉租)契約性質之契約。
則系爭契約之解除或終止,自非完全適用合夥契約規定之退夥、結算或解散等規定。
3、原審雖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所訂之契約性質係屬合夥契約,惟認系爭契約第5條「本契約自即日起至民國壹佰零壹年止。
如國有財產局未收回承租權且續租,則雙方繼續合作關係」之約定,文義上有疑義,即雖有時間之約定,然其約定與一般之期限不同,自無法認定係定有期限之合夥契約,故原審探求訂約雙方之真意,以上訴人稱兩造之關係將持續,被上訴人甲○○則稱未定有期限等情,認定系爭契約尚非得解釋為定有期限之契約,而認係未定存續期間之契約,且合夥契約因合夥人感情破裂不能繼續,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退夥有何不利合夥事務之情事,故認被上訴人甲○○已函告上訴人退夥以終止雙方未定存續期間之契約。
本院雖認定系爭契約係非典型合夥契約,係具有租賃契約之性質,且系爭契約之內容,其性質上與土地租賃契約之本質較為接近,則不論是否定有期限之租約,當事人之一方均得先期通知後終止(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53條規定),本件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甲○○於94年8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且該終止之時間既係於農作採收後為之,並無不利於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亦未舉證認上開終止有何對其不利或違反習慣之情形,故認系爭契約業經終止,原審就此部分認定之結論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並無不當。
4、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雖曾另於96年7月10日簽訂協議書,協議內容詳就系爭契約(92年10月15日成立)有關雙方利益分配之計算標準詳予訂定,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應已終止,故上訴人方有於96年7月10日與被上訴人甲○○另為協議之必要,上訴人依此反推系爭契約仍存在而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尚屬無據。
5、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不足採,被上訴人甲○○抗辯契約已終止無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丙○○等人於原審辯稱無侵權行為,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之認定不同,惟其結論則為一致,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楊明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丁○○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265-2號
訴訟代理人 陳主文 住高雄市○○區○○路426-10號
被 告 甲○○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957號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丙○○ 住嘉義縣梅山鄉○○路180號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住臺東縣臺東市○○街250號
被 告 乙○○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237巷66號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損害賠償,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後,因原告察覺被告甲○○係僱用被告戊○○、丙○○、乙○○3人採收系爭檳榔,致原告權益受損,於民國97年6月10日變更追加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戊○○、丙○○、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4,400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民事變更起訴狀),經本院核實被告戊○○、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言詞辯論庭中所言無訛,是原告以情事變更為由,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丙○○、戊○○、乙○○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訴外人陳乃中為隱名合夥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於臺東縣卑南鄉○○段3956、3959、3969、3976、3980、3984、3985、398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92年10月15日兩造訂立合夥(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契約第4條規定,生產產銷收入分配原告得60%,被告得40%,被告甲○○已種植可採收之檳榔樹,每年11月起至次年5月為採收期,在採收期之內,有關雇工採收工資、運送費用及在採收期之前程序,有關噴農藥防蟲災除草、除藤、施肥、補植、新苗、保全等一切管理上費用之資金,均由原告負擔。
洽談之初,被告甲○○即引領原告及訴外人陳乃中前往現場指界,表明其給予原告之收取土地範圍,嗣於原告所僱請之工人前往改良土地、照顧農作物及採收檳榔時,曾引領相關人員至現場指界,故兩造間租賃土地之範圍,係以被告甲○○現場指界之範圍為界限,並非限於「合夥契約書」所載之土地範圍。
嗣兩造間因94年合夥分益糾紛,被告甲○○於94年8月12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合夥(作)契約,惟原告並未同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甲○○片面終止自不生效力。
嗣原告於95年1月1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前往先前被告甲○○指界之範圍內採收檳榔。
詎被告甲○○竟謊報原告竊盜,並當著警察及圍觀群眾面前斥責原告「這群賊仔,偷割我的檳榔。」
,並向鈞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致原告無法進入檳榔園採收檳榔,嗣被告甲○○又與知悉上情之被告丙○○、乙○○、戊○○訂立檳榔果實買賣合約,僱用該3人採收、販賣檳榔,共同侵害原告之檳榔採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6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甲○○部分:其與原告間確訂有系爭契約,但該契約僅為單純合作關係,並非合夥契約。
縱認屬合夥契約,惟因原告未如期兌現用以給付收益之支票,兩造間已因收益分配問題興訟致感情破裂,合夥目的已不能達成,故其業於94年9月2日發函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其與原告間即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本不得依已終止之系爭契約進入其所有之檳榔園區並採收檳榔,縱認系爭契約尚未終止,原告採收檳榔之範圍亦已超過系爭契約之約定界限,自無所謂原告採收權受侵害可言,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戊○○2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之前所提書狀及陳述略稱:渠等是依據與被告甲○○訂立之檳榔果實買賣合約書前往系爭土地採收檳榔,被告甲○○是土地所有權人,渠等採收檳榔自有正當權利,並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並與原告於92年10月15日訂立系爭契約,依該契約第4條規定,生產產銷收入分配原告得60%,被告甲○○得40%,土地上種植之檳榔樹於每年11月起至次年5月為採收期,第1期(即93年度)採收期自92年11月份起至93年5月份止,計算收益額及費用支出額,原告提出93年1月17日至93年5月28日之總金額為2,217,045元,並給付被告甲○○利益分配款840,000元。
嗣於第1年後之94年間,雙方同意為免除計算之煩,無論收益、支出、盈虧多寡,原告給付被告利益分配額,每年度均以1,000,000元為準據。
㈡被告甲○○前曾訴請原告給付系爭支票未獲兌付之250,000元合夥利益分配款,經本院95年度東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收取檳榔範圍已據兩造合意而變動,並以實際指出收取界線為依據,並非以契約約定範圍為限,另就原本約定原告給付被告甲○○利益分配額以每年度1,000,000元定額給付乙節,亦經雙方同意變更參酌94年度之實際收取狀況結算,且經計算後,實際收益減少幅度約為26%,故認原告已給付750,000元已符合實際收益,被告甲○○請求原告再支付250,000元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原告之訴。
該判決業於96年4月30日確定。
㈢被告甲○○聲請對原告為禁止進入系爭土地採收檳榔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95年度東簡聲字第27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禁止原告進入上揭地號土地內採收檳榔。
嗣於96年4月30日以95年度東簡字第353號判決被告甲○○敗訴確定,原告聲請撤銷上揭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96年10月24日以96年東簡聲字第30號准予聲請撤銷處分裁定在案。
㈣原告於95年1月1日協同訴外人朱瑞豐、李美玉及吳昌駿,至臺東縣卑南鄉○○段3977、3978、3979地號土地,收割檳榔1萬粒,價值15萬元,原告就94年度之收益並未給付被告甲○○任何款項,被告甲○○即以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被告所有之檳榔為由,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4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被告甲○○與被告丙○○、乙○○於95年6月1日簽訂檳榔果實買賣合約書,由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
出賣人(甲方)為被告甲○○,買受人(乙方)為被告丙○○及乙○○,雙方並約定:「買賣檳榔果實合約條件如下:(一)甲方在臺東縣卑南鄉○○段,地號:3969、3976、3980、3984、3985、3987,面積:公頃筆土地,地上物之檳榔,於中華民國95年期產生之果實以總價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售予乙方,付款日期如下:第1筆95年6月1日付訂金壹拾萬元整;
第2筆95年12月20日付第一次款貳拾萬元整;
第3筆96年1月20日付第二次款貳拾萬元整;
第4筆96年2月20日付第三次款貳拾萬元整;
第5筆96年3月20日付第四次款貳拾萬元整;
第6筆96年4月20日付第五次款貳拾萬元整。
(二)自合約日起,乙方應善盡管理之責任,於11月採收檳榔前應盡整理檳榔園工作項目:⑴除草⑵除藤⑶施肥⑷消毒(9月10月11月分三次)⑸保全等責任,不得偷工減料,如有違約,即合約終止,甲方收回,乙方不得異議。
(三)乙方採收檳榔果實自民國95年11月日至民國96年5月30日止,爾後合約終止。
(四)本合約期限內如有一方反悔或不履行合約願付對方新臺幣壹拾萬元之違約金並終止合約,空口無憑,特立此約,雙方各持乙份,為後日之據。」。
㈥對卷附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2紙(見本院95年度東簡字第353號卷【下稱東簡卷】第6、7頁)、合夥契約書(見東簡卷第8頁)、存證信函(見東簡卷第10、11、130、131頁)、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東簡卷第12頁)、93、94年度收益結算表及帳冊(見東簡卷第44至101頁)、地籍圖謄本(見東簡卷第132頁),及本院卷附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與被告甲○○間互相往來之所有函文(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44至45頁、第68頁)、96年7月10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6頁)、97年4月17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70002456號函(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檳榔果買賣合約書等文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兩造協議同意簡化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屬合夥契約?是否已於94年8月12日合法終止?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自94年12月至95年5月及95年12月至96年5月共2個年度之收取權利益合計1,964,4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屬合夥契約?是否已於94年8月12日合法終止?
⒈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合夥之目的在乎經營共同事業。
本件兩造合作採收檳榔,其目的在經營檳榔產銷出售牟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各出資人既有以出售檳榔以分配利益為其共同目的,依上說明,其成立之契約自屬合夥,被告甲○○指其僅為單純之合作關係云云,為無可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契約自即日起至民國壹佰零壹年止。
如國有財產局未收回承租權且續租,則雙方繼續合作關係」,究有無定有存續期間,經本院探求兩造真意,原告表示該約定只是附帶加註若國有財產局有收回承租權不再續租之情形,合夥關係就終止,但原則上兩造是打算一直合夥下去,所以最後僅記明「雙方繼續合作關係」,而未記明繼續到何時,故應屬未定存續期間之合夥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甲○○亦稱本件契約未定存續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本件係屬未定存續期間之合夥契約,合先敘明。
⒉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並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又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
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2項、第69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聲明退夥,係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終止合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上之法律關係之權利,屬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又上開所謂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如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之有力合夥人退夥使事業之經營成為不能或因合夥人間感情之破裂,已無共同繼續事業之可能等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屬未定存續期間之合夥契約,業如前述,是僅需符合上開規定,各合夥人即得聲明退夥,查被告甲○○係於94年8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對原告聲明退夥以終止雙方未定存續期間之合夥契約,有存證信函可憑(見東簡卷第10、11、130、131頁),而原告自承於94年8月間雙方仍依原契約採收檳榔,對共同經營檳榔出售以牟利之合夥事業目的並未變動(見本院卷第139、140頁),是該時期顯非不利於合夥事務,原告亦無其他舉證證明該退夥有何不利合夥事務情事,參照上開規定,系爭合夥契約於被告甲○○聲明退夥2個月後即94年10月12日即發生全部終止之效力,又因被告甲○○為系爭土地承租權人,顯屬採收檳榔合夥事務執行之有力合夥人,其既聲明退夥,且與原告間業因利益分配比例問題互相興訟,為原告所不爭執(如前事實及理由三、㈡及㈢所示),該2人間之感情亦已破裂,足認系爭合夥契約之事業目的已不能完成,同時構成合夥解散之結果。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自94年12月至95年5月及95年12月至96年5月共2個年度之收取權利益合計1,964,400元,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則須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可參;
次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民法第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合夥營業雖已停止,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亦非當然消滅。
合夥人中之一人,若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清償所必需之數額以前,即向清算人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並非法之所許,其未經清算者,更不待論。
申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1月1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前往被告甲○○指界之範圍內採收檳榔,卻遭被告甲○○提出竊盜告訴並聲請本院為禁止原告進入系爭土地採收檳榔之暫時狀態假處分,被告甲○○並於95年6月1日與被告丙○○、乙○○、戊○○訂立檳榔果實買賣合約書,僱用被告丙○○、乙○○、戊○○前往系爭土地採收檳榔等事實,固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惟本件系爭契約業於94年10月12日解散,已如前述,斯時合夥營業即已停止,原告本已不得再前往系爭土地採收檳榔,亦暫不得請求依原契約可獲分配自94年12月起至95年5月止及自95年12月起至96年5月止共2年度收取權利益之成數,需先經清算程序完畢後,始得就賸餘財產加以請求,而原告自承本件系爭合夥契約並未清算(見本院卷第118頁),竟仍於合夥解散後逕行前往採收檳榔,已有違上開規定,系爭土地承租權人即被告甲○○對原告提起竊盜告訴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嗣又與被告丙○○、乙○○、戊○○訂立採收檳榔契約,係依法確保、行使其就承租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能,被告丙○○、乙○○、戊○○亦係依據渠等與被告甲○○間之契約採收檳榔,均於法無違,原告所謂其收取權受侵害云云,洵不足採,此外,原告就其究有何權利受損、有何實際損害復無其他舉證,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4人之採收檳榔行為既未侵害原告收取權,原告復無法證明有何其他權利受損致生損害,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1,964,400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計算本件訴訟費用為22,591元(裁判費20,503元、證人旅費500元、500元、公示送達費用1,088元,合計22,591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丙○○、乙○○何時知悉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契約有糾紛,被告戊○○是否受原告恐嚇,陳乃中是否為系爭契約隱名合夥人,及兩造所為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再加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