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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上 訴 人 乙○○(原名陳素媛)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上訴人乙○○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復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對上訴人乙○○就本件訴訟文書應予公示送達。
理 由
按對於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乙○○之戶籍地址經本院多次送達不到,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對上訴人乙○○應予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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