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0,虎交簡,10,2011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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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5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後應補充「,欲返回其居所」,第4 行「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後應補充「,由東往西行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 月26日作成99年度偵字第362 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同年2 月9日起至99年10月8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酒醉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酒醉程度頗高,對交通安全之危害不淺,且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先追撞前方張家統所駕駛之車輛後,張家統因失控再衝撞陳蘇烏梅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輛及陳裕和所有之清心福全冷飲店看板,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

另參被告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業,於緩起訴期間已完成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並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10,000元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本件未造成人員傷亡,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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