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0,虎交簡,2,2011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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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57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同日24時0 分許」後補充「,自上開處所出發,欲往虎尾鎮中溪里汕尾6 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442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酒後駕車,顯然漠視交通安全之維護,經測得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酒醉程度尚非嚴重,犯罪情節較輕。

另參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現無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緩起訴期間已完成7 小時義務勞務,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紫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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