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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科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466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科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飲用酒類」前補充「在住處」,第3 行「自小客車」後補充「,自上開處所出發,欲往斗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已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可認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
惟被告酒後駕車,顯然漠視並危害用路人交通安全,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與被害人鄭明華、張金寶發生車禍,致鄭明華受有背部挫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挫傷、左髖骨挫傷等傷害,及張金寶車輛損壞,犯罪所生危害不輕。
另參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酒醉程度不高,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家境勉持,家庭經濟情況不佳,然被告職業為砂石車司機,駕車用路頻率甚高,難認其與被害人和解後,即無再犯之虞,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紫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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