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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55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21時30分許」應補充「,自上開處所出發,欲往不詳位置之處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99年度偵字第935 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9年5 月26日起至100 年5 月25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檢察官命被告於期間內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曾有酒罪駕車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其再犯本案,堪認被告未因刑之執行而知悔改,顯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3毫克,酒醉程度頗高,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
另參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於緩起訴期間已完成緩起訴處分指定之「酒罪駕車團體輔導」課程,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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