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0,虎簡,15,20110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錦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5824號) ,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玟錦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9條」應更正為「第30條第1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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