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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22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鄒孟璇、謝鍾輝、羅怡文、賴文瀅、林怡君等5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坦承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且遲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難認已獲教訓,犯後態度不佳。
又被告以帳戶資料供他人詐取錢財,並擔任車手取款,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且本件5 名被害人因詐騙所受財產損害合計達新臺幣24,429元,價值不低,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
另參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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