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0,虎簡,23,2011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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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曜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6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曜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廖咖逢」應更正為「廖珈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遲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已受有教訓。

又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再犯本案,堪認被告未因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而知警惕,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亦紊亂虛擬網路秩序。

另參被告僅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勉持,經濟生活狀況不佳,犯罪所得利益價值非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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