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0,虎簡,9,2011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5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前有強盜、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其再犯本案,可認被告未因刑之執行而知悔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分別竊取被害人置於豬舍內之馬達2 臺、鐵條3 支,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亦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

另參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現無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尚屬輕微,竊得財物及價值非鉅,且業由被害人取回,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告提出民事賠償,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紫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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