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3,虎交簡,101,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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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行「湖厝村88號應更正為潮厝村88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9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 年10月15日至102 年10月14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不能記取教訓,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為本案第二次之酒駕行為,且於酒醉程度甚高情況下駕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復因之肇事,可認其犯罪情節不輕,本不宜寬貸;

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自身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衝撞其他用路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有右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與腓骨上端之開放性骨折、右手無名指指骨開放性骨折、右腳趾骨骨折等傷害,所騎乘之機車亦受損,他用路人僅駕駛之汽車右側車身、右後視鏡受損,人未受有傷害,信其已受有部分教訓,暨被告自陳其僅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職業為農,家境勉持,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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