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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沐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沐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沐倫於民國103 年4 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與仁和路路口附近某檳榔攤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仍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與裕民路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警員發現其係酒後駕車,旋即於同日下午3 時57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沐倫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但被告於飲酒後,仍在酒醉程度頗高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惡性不輕,但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平日素行尚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又本件係酒駕初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勉持(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官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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