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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崇凱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雲林縣崙背鄉崙背國中附近之公司宿舍內食用含有酒類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外出購物,迨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崙背鄉南陽村南光路與興業街交岔路口處時,不慎與黃漢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發生碰撞而受傷,隨即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救治,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法委請醫院對黃崇凱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66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66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約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漢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警交字第KAL037952 號)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憑。
而102 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再參酌醫學文獻所知,當人飲酒後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 或0.05% )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可參。
綜上各情,應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近年來政府機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認識,卻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食用含有酒類之食物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自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使己身受有傷害,然所幸對方身體無恙,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六輕從事除鏽及油漆之工作,家境小康之家經濟狀況,且本次係屬初犯,及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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