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3,虎交簡,122,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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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錢明知飲用酒類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自民國102 年6 月1 日傍晚起至接近22時止,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處飲用酒類若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欲返回水林鄉住處。

迄至同日23時40分許,其開車行經雲林縣元長鄉臺19線北上車道61.4公里處時,為警方攔查,警方發現其係酒後駕車,當場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40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08%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6 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所發(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足參。

又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

每公升達0.5 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

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

每公升達1 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此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著有函釋。

準此,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常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

本案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攔查,經警方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有前揭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且被告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訛。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 月13日起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為可罰,且提高法定刑下限,並刪除原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非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處斷。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且被告於飲酒後,在酒醉程度甚高之情況下,仍駕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另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較諸一般二輪動力交通工具,危險性更高,酒醉程度不低,可認其犯罪情節不輕,本不宜寬貸,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件係酒駕初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勉持(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未能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事後再為酒駕犯行,導致當初緩起訴處分被撤銷,所量處之刑自應不應低於當初檢察官命其繳交新臺幣80,000元處分金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官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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