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3,虎簡,76,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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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雪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雪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美雪坦承犯行,並詳細交待其2 次向被害人馮煜達貸放新臺幣(下同)3 萬元,於交付款項時皆預扣第一期利息,僅實際交付28,500元等情,態度尚可,然於偵訊中辯稱:其在交付兩次貸款後,有向被害人表示只要在有錢時返還57000 元即可云云(偵卷第14頁),對照被害人遺書記載「希望你們別再放這麼高的利息錢」、「高抬貴手」等詞句(警卷第8 頁),顯然係在逃避責任。

被告貸款與被害人之數額雖不高,然竟約定每月1500元,相當於年息60%之高額利率,被害人因經濟狀況不佳,陷於急迫而向多人借款,終因不能負擔高利率而自殺身亡,可見被告之犯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經濟上與精神上負擔極重。

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營生,僅以壓榨他人為手段,為賺取豐厚不法利息收入而為本案犯行,動機實非可取。

末考量被告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小康,自力經營檳榔攤,有正當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巷0 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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