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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佩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佩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佩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1 日中午12時6 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路000 號「00○○○皮包專賣店」,徒手竊取皮包8 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440 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該店區主任蔡諭萱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翁佩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蔡諭萱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
然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徒手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包包8 個(價值共計2,440 元),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警卷第5 頁)在卷可參,顯見應有悔意。
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係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錄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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