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4,虎交簡,16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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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增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增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人飲酒後常造成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之相關刑罰於近年間一再修法加重,此經大眾媒體反覆報導、教育,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吳增基亦無從諉為不知。

被告於晚間8 時許開始與友人飲用約3 至4 杯高梁酒,至同日晚間11時許,無視自己飲用酒類,對於肢體控制能力已經嚴重降低之危險情形,仍駕車欲前往褒忠鄉購買飲料,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極欠缺尊重。

被告酒後駕車行駛至褒忠鄉中民村元忠106 電桿前時,在晴朗、夜間有照明之平整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上,竟失控撞擊路旁之電線桿,造成所駕駛車輛車頭嚴重毀損,被告亦因此手、腳受有傷害。

被告於接受急救時經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92%,高於法定標準0.05% 五倍以上,酒醉程度甚高。

被告本案犯行原經檢察官以支付新臺幣11萬元與公庫及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場次為條件,給予緩起訴處分,被告均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後,復因緩起訴期間另犯他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

末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詳細交代飲酒及駕車之情節,態度尚佳。

被告高職畢業,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從事鋁門窗工作,家境勉持,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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