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4,虎交簡,192,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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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加引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禍現場及車輛照片共32張」為證據。

二、核被告賴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04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禁令,且被告甫因於今年01月間,先後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74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明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悔改,於飲用酒類後,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退去之際,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並置其他用路人之法益於不顧,被告本件已是第三次酒後駕車犯行,且其所駕駛之車輛為營業用大貨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機車或小客車為高,又與被害人廖俊欽所駕駛之小貨車發生擦撞,並肇事逃逸,經推算其肇事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不低,應予以從重量刑,惟念被告雖肇事,但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車輛損害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在監執行,刑期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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