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4,虎交簡,193,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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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和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和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和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禁令,且被告因於今年01月間,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被告明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悔改,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及自己之安全,並因而自行摔車肇事,經送醫救治,抽其血液測得其血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95mg/dl,數值頗高,足見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本件為第二次酒醉駕車之犯行,惟念被告本件雖肇事,但僅造成自己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足擦傷等傷害,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他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四輪以上客貨車輛為低,犯後已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平時有服用C 肝及糖分藥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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