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4,虎交簡,195,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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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四行所載「晚間8時17分許」更正為「晚間8時8分許」,第五行所載「測得」前補充「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

二、核被告王秋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禁令,且被告前於民國103年6月13日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23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395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已期滿),明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悔改,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本件為5 年內第二次酒後駕車犯行,惟念被告所駕駛者為輕型機車,對他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四輪以上客貨車輛為低,並未肇事釀禍,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36mg/l,數值非高,曾有違反商業登記法之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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