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4,虎交簡,21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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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家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家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家秀於民國104 年08月13日20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家。

嗣於同日21時31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西興南路為警發現其闖越紅燈且未戴安全帽,遭警於西興南路與中山路路口攔下,並發現其全身酒味,經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於同日21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古家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⑶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知悉酒後不能駕車,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且為警攔檢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數值甚高,惟念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四輪以上之客貨車輛為低,本案為酒醉駕車初犯,並未肇事釀禍,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工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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