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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西螺果菜市場」補充更正為「西螺鎮果菜市場」,第8 行至第9 行補充為「於同日晚間9 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因而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人飲酒後常造成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之相關刑罰於近年間一再修法加重,此經大眾媒體反覆報導、教育,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自無從諉為不知此一犯罪之違法性。
被告自承中午12時起至下午5 時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路00號之西螺鎮果菜市場內飲用啤酒,本應慮及稍後必須駕車或注意飲酒後不可駕車,然其仍心存僥倖於同日晚間9 時許開車上路,無視自己飲用酒類後,對於肢體控制能力已經嚴重降低之危險情形,終至觸犯本案之罪,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
被告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之情況下,行經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竟未注意前方之狀況,追撞前方由被害人李靜怡駕駛並停等紅燈之汽車,致該車後方保險桿凹損,並使李靜怡受有疑似頭暈、嘔吐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有現場照片6 張可佐(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可見被告此次犯行已實際上造成他人受傷及財產之損害。
警據報前往時,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被告又自承飲酒後駕車對其有點影響(警卷第2 頁),在此種程度之酒精影響下,其對車輛之控制能力顯然衰退,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甚佳,其高職畢業,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以蔬果中盤商為業,家境勉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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