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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後」,證據欄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 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人飲酒後常造成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之相關刑罰於近年間一再修法加重,此經大眾媒體反覆報導、教育,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
被告自承於民國104 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止,在其工作之「阿雪小吃部」獨自飲用2 瓶啤酒後,本應慮及自己稍後須騎車離去,仍心存僥倖酒後駕車上路,終至觸犯本案之罪,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
被告被查獲時,其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雖並未造成行車事故,亦未導致自己與他人受有身體傷害、財產損害,然被告酒後未經適當休息即駕車上路,犯行仍然對於其他用路人安全造成影響。
末考量被告此次為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其坦承犯行,並詳細交待飲酒及駕車之情節,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國小畢業,職業為小吃部服務生、家境貧寒,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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