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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俊譯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凌晨3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之「花都KTV 」,飲用高梁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當日4 時30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先至虎尾鎮德興路用餐後,欲返回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之現居地。
嗣於同日6 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一段與德興路之交岔路口,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能力降低,迴轉時不慎自撞路旁店家門口鐵柱,經送往若瑟醫院急救,員警據報後到場,於當日6 時59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呂俊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⑷現場圖1 紙;
⑸現場照片28張;
⑹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被告亦曾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04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0 年1 月1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其當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並在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駕駛中,並未有外來干擾之情況下,竟自撞路旁店門鐵柱,顯然其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受到酒精影響均嚴重降低,且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數值甚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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