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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俊傑有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 年9 月12日1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土庫鎮○○里00鄰○○路000 巷00號之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路0 ○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許00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對黃俊傑實施酒測,於同日17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㈡現場照片6張。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許00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六簡字第346 號、101 年度六簡字第45號、101 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6 月、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於102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65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本案已是被告第2 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其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僅每公升0.29毫克,但是被告從後方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車輛,顯見被告已不勝酒力,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警察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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