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4,虎交簡,287,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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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俊躍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下午2 時許止,在雲林縣二崙鄉○○路00號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開處所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里○○0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郭俊躍帶有酒氣,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5 至6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9 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14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

嗣於100 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2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竟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本案之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被告亦表明願受前開科刑之範圍,並記明於筆錄(見偵卷第6 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上開刑度適當,爰依此為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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