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4,虎交簡,293,2015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朝源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村○○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同村某產業道路(電線桿○○00北00)前時,因酒後不勝酒力,不慎失控而摔落於路旁水溝而受傷送醫。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醫護人員對陳朝源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8mg/dl (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68%),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7 至8 頁),並有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 至10頁、第12、13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肇事案件層出不窮,所造成傷亡慘重,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心存僥倖,卻累及無辜被害人家庭破碎或陷於困境,故立法機關對於酒後駕車科以刑罰之規定一再修法加重刑度,政府亦大力宣導並嚴格取締,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自難諉為不知。

然被告卻於酒後注意能力降低、反應能力變慢之情形下,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之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案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68%,及其於警詢中自承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本案係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