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吉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吉雄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清晨3 時3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公正路旁之霸王小吃部,與友人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於當日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當日4 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大同路與光復西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行駛車身搖擺不定遭警攔查,並發現其全身酒味,經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廖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⑶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廖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雖飲酒後仍騎乘機車,然未發生事故,尚未對他人造成實質上之損害,並於遭警方查獲後,坦承犯罪,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