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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永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永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人飲酒後常造成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之相關刑罰於近年間一再修法加重,此經大眾媒體反覆報導、教育,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更無從諉為不知。
被告自承於104 年11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住處與友人飲用3罐啤酒,僅休息半小時後,即因有人邀約商談工作,心存僥倖酒後騎車上路,終至觸犯本案之罪,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
被告被查獲時,其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高於法定標準不多,亦未造成行車事故,然被告酒後未經適當休息即駕車上路,犯行仍然對於其他用路人安全造成影響。
末考量被告本案為第2次酒後駕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坦承犯行,並詳細交代飲酒及駕車之情節,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國中畢業,教育程度非高,務農為業,家境勉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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