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4,虎秩,27,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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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虎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被移送人 楊銓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 年8 月31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虎尾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銓臻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BB槍壹支(含彈匣壹個)、瓦斯罐伍罐、BB彈壹罐,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4 年7 月30日下午5 時30分、同年8 月3 日下午5 時30分、同年8 月4 日下午3 時30分、同年8 月7 日下午3 時。

㈡地點:雲林縣二崙鄉○○路0 ○0 號前。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及使用類似真槍之玩具BB槍1 支,對李政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1230-Q6 號自用小客車為射擊,造成上述2 部自用小客車車窗毀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查本件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攜帶及使用扣案之玩具槍1支對李政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1230-Q6 號自小客車為射擊,造成上述2 部自用小客車車窗毀損,而為警查獲等情,為被移送人所坦承,且有被害人李政洋之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玩具槍經移送機關檢測之結果,可發射彈丸但未貫穿鋼板,有移送機關初檢疑似真槍過程照片在卷可參,堪認扣案之玩具BB槍並無殺傷力。

惟查,被移送人攜帶及使用之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BB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試射結果雖未穿透鋼板,但亦已使鋼板凹陷,且被移送人持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BB槍對李政洋之上述兩部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為射擊,自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扣案物品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

且被移送人係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一行為論,是被移送人上開4 次違序行為均在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應以一行為論之。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兼衡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BB槍1 支(含彈匣1 個)、瓦斯罐5 罐、BB彈1 罐,屬被移送人所有,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應予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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