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4,虎簡,136,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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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忠犯竊盜罪,共九罪,第一至八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九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信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9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年僅19歲,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錢財,因欠錢花用,竟利用與告訴人顏錦福住居同寢室之機會,趁告訴人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皮包內之金錢,所用手段雖平和,但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念被告所竊得之金錢自新臺幣(下同)50元至1,200 元不等,金額尚屬輕微,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第1至8次竊盜犯行量處罰金各1,000元,第9次竊盜犯行則量處罰金7,000 元,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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