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4,虎簡,140,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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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礽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礽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加引用「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本案扣案杯具照片2 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7 月1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礽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被告前於103 年8 月間因竊盜犯行,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如前述,竟於執行完畢後2 月餘,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購買財物,趁國道1 號公路西螺服務區南向賣場星巴克咖啡店內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伺機竊取水壺、不鏽鋼保溫瓶、馬克杯等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惡性非輕;

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係徒手犯案,犯罪手段平和,並考量被告竊得之物市價合計僅新臺幣2,720 元,且均經告訴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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