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4,虎簡,14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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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章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章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章嘉與許00(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原共同居住在臺中縣沙鹿鎮(現已改為臺中市○○區○○○路00巷0 弄000 ○0 號,於民國96年12月間,許00因懷孕而返回娘家待產,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兒子許○維(91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設之臺中福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李章嘉保管,李章嘉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本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且詐騙集團經常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仍基於縱發生此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在其上址居所內,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後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

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5 日晚間9 時57分許,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劉00佯稱:先前網路購物ATM轉帳按錯鍵變成分期付款,應在晚間12點以前至ATM 設定云云,使劉00陷於錯誤,於97年1 月5 日晚間10時28分、10時37分,至郵局ATM 匯款新臺幣(下同)17,367、5,371 元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李章嘉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6618卷第25至27頁、第32至33頁、第48至50頁),核與許00於偵訊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3至24頁、第33頁、第49頁),並經被害人劉00於警詢時指述明白(見警卷第1 至2 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案件資料表、被害人劉00之存摺交易明細、許00代理許○維申辦上開帳戶之文件、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 至12頁)。

㈡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之親屬,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且一般人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此為一般人使用金融工具之常態。

被告於偵查中無法陳述向其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的姓名、年籍,足徵被告與該人互不相識,亦無任何互信基礎,其率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專屬個人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如此做法,顯與一般人妥善保管金融工具之常情有違。

再者,不論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小額借貸,均係以動產、不動產等得以變價之財物作為債務之擔保,被告辯稱地下錢莊要求提供帳戶作為擔保云云,已顯非交易常態,況且,近來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已多所報導,而政府機關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網路詐騙手法,同時宣導個人切勿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以免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知道帳戶不能隨便給別人,我不信任對方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2頁),可見被告對此已有認識,然而,被告在前述種種不合理之情況下,仍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認被告係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對被害人施行詐騙之工具,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論罪科刑:㈠比較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 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所處罰金之上限為3 萬元,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侵占入己後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該詐騙集團遂以之作為詐騙工具對被害人劉00詐騙財物得手,被告係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先後為侵占、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犯罪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因尚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均係成年人。

另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

幫助1 人為幫助,幫助2 人、3 人仍為幫助,其主文欄不應論以「幫助共同」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所幫助之該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本案亦毋庸於主文內諭知被告「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侵占他人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且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極有可能成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使之愈發肆無忌憚,所為已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除導致上開帳戶之申辦人即其前妻許00遭列為刑案被告而經檢警查緝外,亦造成被害人劉00遭詐騙損失金額共計22,738元,實值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已坦承客觀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劉00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因為經濟狀況不佳,經常搬家,當時做臨時工,一個月才賺1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同上偵卷第25至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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