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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潔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聖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自民國104 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間某日止,先後6 次徒手竊取林鴻益放置在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號旁空地之空瓦斯鋼瓶,每次竊取一支瓦斯鋼瓶(6 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9,000 元),得手後,均攜回雲林縣虎尾鎮○○里0 鄰○○○0○00號住處外。
嗣於104 年8 月2 日晚間7 時30分許,適為售出上開瓦斯鋼瓶與林鴻益之國盛液化煤氣行負責人周延霖經過陳聖潔上開住處時發現,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辯稱其以為該瓦斯鋼瓶係遭人棄置,其撿拾僅係回收云云。
然觀諸證人林鴻益、周延霖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7 張,可知上開6 支瓦斯鋼瓶均噴上煤氣行之店名「國盛」及聯絡電話之紅色油漆,且外觀良好而非呈廢棄狀態,而瓦斯鋼瓶具有交易價值,為一般人均可知悉,被告自承從事資源回收為業,更無從諉為不知,依該物品之外觀狀態,及每隔不久即有另一瓦斯鋼瓶出現在同一地點之事實,可輕易判斷屬他人所有、使用中之物,斷無誤認此即他人棄置不要之物品之可能,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6 次竊取瓦斯鋼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6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惟多次拿取他人放置在空地之瓦斯鋼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不足取,且6 支瓦斯鋼瓶之價值達9,000 元,若未及時查獲,將造成被害人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幸查獲後已由被害人領回。
被告係徒手竊取瓦斯鋼瓶,手段和平,但其在半年間,6 度以徒手竊取之方式,竊取他人之瓦斯鋼瓶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及連續丟失相同重要日用物品之困擾,其對於此種犯罪行為所可能招致之刑事追訴毫無忌憚,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偏差觀念,實有必要加以導正。
末考量被告高職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寒,及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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