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4,虎簡,15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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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供己代步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所竊物品價值僅1 千元,被害人陳建宏已領回所竊之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 頁),被害人亦表示不向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6-7 頁),再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又其係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之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衡酌被告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以拾荒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2 頁),及本案原經檢察官於以103 年度偵字第454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103 年9 月12日至104 年5 月11日),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被告已於103 年11月6 日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完畢,有法治教育名冊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緩護命字第1389號卷第8 頁),惟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之103 年7 月12日,故意犯傷害罪,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遭本院於104 年4 月24日以104 年度虎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始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該撤緩處分書在卷足參(見104 年度撤緩字第139 號卷第1 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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