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4,虎簡,165,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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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哲
吳振華
周瑨樟
程世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870、3629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4819、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振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瑨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世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哲於民國103 年12月間自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六合彩賭博網站「安宋網(網址:a2 .as5858.net)」有管理權限之帳號、密碼後,即與同事吳振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處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謝明哲從103 年12月間起,在其雲林縣虎尾鎮○○里○○0 ○00號住處,以其所有之電腦1 臺(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架設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賭博網站,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

渠等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簽注「2 星」、「3 星」及「4 星」,並以當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 開獎之號碼為準,每支賭金若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計算,如簽中2 組號碼即中「2 星」,可得5,700 元彩金;

如簽中3 組號碼即中「3 星」,可得56,000元彩金;

如簽中4 組號碼即中「4 星」,可得70萬元彩金,如未簽中,賭客所簽賭之賭資即歸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所有,謝明哲、吳振華則依招攬賭客簽賭金額抽取一定之利潤,謝明哲並以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與上游組頭簽賭金額輸贏之匯款帳戶使用。

而周瑨樟、程世成在吳振華之招攬下,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如附表所載之時間,分別以渠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振華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吳振華簽賭如附表所載之金額。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明哲、吳振華、周瑨樟、程世成之自白筆錄。

㈡安宋網網頁畫面與謝明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資料之翻拍照片共15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接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謝明哲、吳振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謝明哲、吳振華於接受不特定人之下注後,再利用網路連線設備連結至上開簽賭網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簽賭下注,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被告謝明哲於103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6月17日被查獲為止,被告吳振華於103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4 月17日被查獲為止,持續反覆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其等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其2 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謝明哲、吳振華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周瑨樟、程世成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4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被告謝明哲、吳振華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從業營生,卻以此不當手段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並已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

被告謝明哲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吳振華高職畢業,從事布袋戲行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周瑨樟自承係因好奇而簽賭1 次,程世成則自承係因應吳振華邀約,而捧場簽賭1 次,2 人沈迷賭博之程度應屬有限。

被告周瑨樟、程世成均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

被告周瑨樟從事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程世成從事家具業,經濟狀況小康。

考量被告謝明哲、周瑨樟均無前科,素行良好;

被告吳振華前有詐欺、侵占等前案紀錄;

被告程世成前有賭博之前案紀錄,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酌以被告謝明哲、吳振華自述獲利約4,5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謝明哲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吳振華、周瑨樟、程世成於偵查中與檢察官協商本案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5,000 元、罰金5,000 元,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形,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吳振華、周瑨樟、程世成所宣告之刑係依其等與檢察官於偵查中協商刑度之求刑範圍內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與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被告謝明哲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賭客姓名      │簽賭時間          │簽賭金額(新臺幣)  │
├──┼───────┼─────────┼──────────┤
│1  │周瑨樟        │103 年12月18日    │4200元              │
├──┼───────┼─────────┼──────────┤
│2  │程世成        │103 年12月25日    │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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