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4,虎簡,196,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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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其任職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出名檳榔攤」,因一時貪念,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所經營之「出名檳榔攤」之商品,所為實無足取;

惟其所侵占之商品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900 元,而其已於偵查中當庭賠付告訴人蔡文傑1,000 元,有104 年7 月7 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以適當彌補告訴人之損害。

告訴人雖一度表示不諒解被告之行為,然仍於偵查中當庭同意以1,000元賠償本案損害,至於告訴人事後又據狀稱其自監視器發現被告將私人皮包內600 元換取檳榔攤內現金1,000 元而竊取金錢等語(附民卷起訴狀),惟該部分並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犯罪事實,應由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予以審酌,尚非在本案中得列為衡酌被告刑度之因素。

末考量被告受雇於檳榔攤販售物品,經濟勉持,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付告訴人1,000 元,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

惟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乃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末被告受緩刑宣告因需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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