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4,虎簡,199,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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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樹旺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樹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樹旺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物侵占入己,所為實無可取,惟其侵占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未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且告訴人亦不願追究,兼衡以其國小畢業、家境貧寒,以拾荒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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