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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名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名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羅名哲有妨害自由案件前科,於民國103 年1 月4 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街00號「金星網咖」內,拾得李00、黃00於98年、99年間某日在「金星網咖」所遺失之證件共4 張(即李00之國民身分證與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黃00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 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證件侵占入己,且隨身攜帶。
嗣為警於103 年1 月7 日晚上8 時5 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000 號前執行攔查勤務時,發現羅名哲身上有李00及黃00上開證件,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害人李00、黃00之陳述。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各1份。
㈢現場與扣案證件之照片共3張。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2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已於100 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至104 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至7 頁),雖因本案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成立累犯,有所誤會),但仍顯示被告素行不佳、不知警惕,在拾得他人之重要證件後,未予歸還或交由警方處理,卻將之侵占入己,其犯罪之動機顯然可議,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亦未持該等被害人證件另外犯罪,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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