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4,虎簡,215,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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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周俊賢有殺人未遂、施用毒品等案件前科,詎仍不思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12日8 時4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依毒品列管人口通知周俊賢於104 年7 月12日8 時47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㈣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在採尿前2天有服用感冒藥云云,惟查:①被告於104 年7 月12日8 時47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復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GC/MS)進行確認檢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2228ng/ml 且安非他命884ng/ml」,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是在偵測前先以有機溶劑或酸性溶劑,將所要之物質萃取出來後,放到質譜儀偵測,可確認並區別行為人所施用者是否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 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應非偽陽性之反應,該尿液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相關研究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熟知。

②被告雖辯稱係因服用感冒藥才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云云,然而,被告始終無法具體說明究竟是服用何種藥物,況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信。

③從而,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予認定。

㈤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於97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 年2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8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7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警察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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