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4,虎簡,221,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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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鳳綢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鳳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2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止,以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0 號住處,作為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之賭博場所,接受不特定賭客簽注。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簽注號碼「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5 元至78元不等、「三星」及「四星」每注5 元至70元不等,如簽選之號碼與當期開獎之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二星」、「三星」及「四星」可分別獲得彩金5,700 元、57,000元及70萬元;

如未簽中,賭金即悉歸陳鳳綢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

嗣警方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104 年10月21日晚間7 時35分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簽賭使用之簽注單13張及傳真機1 台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567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簽注單13張、傳真機1台。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諸如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多數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查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之賭博方式,此種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 次即結束,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使賭客簽賭之行為,亦屬被告聚眾賭博行為的延續,是以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實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行為。

本件被告自102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10月21日止,於上揭住處內經營六合彩之簽賭,以香港之六合彩每期之開彩反覆進行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所犯前開2 罪,於刑法評價上,各罪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罪雖有多次行為,惟應為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又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以獲取利益,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所為各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已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98年7 月2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竟又不知悔改,重操舊業,經營賭博站供人簽賭財物,且被告本案經營簽賭站之期間長達2 年,又自陳獲利高達20萬元,可見其所經營的簽賭站已有相當規模,被告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敗壞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如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本案扣得簽注單13張、傳真機1 台,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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