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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興
廖欽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進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壹張、賭檯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廖欽陸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進興、廖欽陸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晚間7 時許起,在址設雲林縣西螺鎮○○里○○00○0 號路旁之屋簷下(無門窗阻隔,亦無限制時間進入)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1 副、棋盤1 張為賭具,並以2顆象棋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莊家拋擲骰子後,由賭客押注,紅帥黑將1 對為最大、紅仕黑仕1 對次之,以此類推,押注賠率為1 比1 ,賭客如獲勝,由莊家依賭客押注之金額如數賠付,反之則由莊家贏取賭客所押注之款項,而以此射倖性方式賭博財物。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而言,與同條所規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並不相同。
本件被告廖進興、廖欽陸既係在上址路旁之屋簷下賭博財物遭警查獲,該處所性質上自屬「公共場所」,是核被告廖進興、廖欽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2 人於上揭地點賭博,於犯罪事實欄論以被告2 人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被告2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
然被告2 人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與莊家對賭,賭金不高,賭博方式簡單,所生危害程度不重。
末考量被告廖進興國中畢業,家境貧寒,務農為業,被告廖欽陸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做工為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均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象棋1 副、棋盤1 張均為被告廖進興、廖欽陸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至於員警同時查扣之現金2,900 元,檢察官雖認上開現金均應依法沒收,援引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規定,經查,廖進興所有並扣案之賭資200 元確為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26頁);
然查廖欽陸所有之2,700 元部分,經被告廖欽陸於警詢時供稱:「. . . 我每次壓注100 元. . . . 」,於偵查時供稱:「我帶3 千元去,我沒贏,輸300 元身上剩2,700 元時警察就來了」,業據被告廖欽陸供承在卷,足徵上開扣得之現金2,700 元部分,並非賭檯上之賭資甚明;
又被告廖欽陸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並無贏錢,剛輸了300 元,堪認上開扣案之現金共2,700 元,亦非供渠等為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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