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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純全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純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純全與黃振欽係兄弟,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黃純全因細故對黃振欽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18時20分許,在黃振欽位於雲林縣土庫鎮○○街00○0 號住處騎樓前,舉起手上所持西瓜刀,作勢要攻擊黃振欽,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黃振欽,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黃振欽見狀,在驚嚇之餘,旋即轉身逃離而不慎跌倒在地,黃志成見狀旋即持長木棍將黃振全右手架開,並抓住黃振全右手加以制止,張秀蓮則趁機將黃振全所持之上開西瓜刀取下。
嗣經黃振欽報警處理,並扣得西瓜刀1 把,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純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5 至6 頁、第16至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振欽、證人張秀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 至6 頁、第8 至9 頁、偵卷第15至17頁)、證人黃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 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15至17頁、第20至21頁),復有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現有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此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 頁反面、第5 頁),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僅因細故,即憤而持西瓜刀欲攻擊告訴人之舉措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驚懼,被告無法以理性、平和態度處理兄弟間之紛爭,固屬可議,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於偵訊時亦當庭表示不願意再追究(見偵卷第17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恐嚇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見警卷第2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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