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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靜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靜玫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蔡靜玫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下午4 時時2 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胞妹蔡00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西螺鎮○○里○○路00000 號「7-11便利商店」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徒手竊取商品櫃上保險套1 盒(價值新臺幣209 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該便利商店店員翁00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一)翁00於警詢時之指述、(二)蔡00於警詢時之陳述、(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四)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思悔改,企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超商內之保險套1 盒,足徵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所致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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