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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簽賭單玖張及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富雄與其上游組頭張蜜月、李應奇(上2 人所涉犯行,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上午9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村○○00號之13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係由1 至49之號碼中搖出6 個中獎號碼及1 個特別號),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親自到該處簽選號碼、或以電話傳真方式下注簽賭,並與賭客對賭財物。
其對賭方式係由賭客依1 至49之號碼簽注,比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分為「2 星」(即簽注2 個號碼)、「3 星」(即簽注3 個號碼)、「4 星」(即簽注4 個號碼)及「特別號」(即簽注1 個號碼)簽賭,簽二星每注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四星每注收取75元,簽特別號每注收取85元,賭客如簽中「2 星」、「3 星」、「4 星」、「特別號」,每注分別可得簽賭金5,700 元、5 萬7,000 元、70萬元、3,500 元之彩金,但若未簽中者,所下注之賭資即由代收之李富雄轉交予張蜜月,並從中獲取一注5 元至10元不等之佣金藉此牟利。
嗣於104 年10月16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李富雄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 臺、計算機1 臺、簽賭單9 張及六合手冊1 本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富雄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5 至7 頁),並有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323 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簽賭單9 張及現場照片10張附表可憑(見警卷第5 頁、第6 頁正反面、第8 頁、第23至26頁),復有傳真機1 臺、計算臺1 臺及六合手冊1 本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構成要件,因本件不特定之公眾均得以親自到被告居所或電話傳真之方式與被告對賭財物,足資認定被告提供之住處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其上游組頭張蜜月、李應奇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部分漏未論及共同正犯部分,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供稱自104 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上午9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賭博、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行為。
㈣被告以一個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竟仍不知悔改,利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與他人對賭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經營簽賭站之時間僅約2個多月,獲利非豐,及聲請人以被告犯後供出上游組頭而為被告求處輕刑,暨上開前案距今已久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簽賭單9 張,係被告留存記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5 頁),然並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非資供勝負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傳真機1 臺、計算機1 臺及六合手冊1 本,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出處同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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