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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04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國忠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18時30分至2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友人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之同日20時30分至21時間某時,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與西興南路路口,為警發覺,並於同日21時27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5 年4 月15日第KAN000000 號)、相片4 張。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自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所可比擬,倘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
又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有別於同條項第1款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可知電動自行車之動力來源,並非人力,而係電力所驅動之馬達,並有照片4 張可資認定。
是核被告張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本件屬初犯,尚非習於違犯交通法規或酒後肇事之人,惟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於修法後,不僅提高法定刑度,更明確採取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用以宣示該罪處罰之目的,在於非難駕駛人漠視交通安全之不負責任心態,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除可能造成自身傷亡外,亦可能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釀成災害,如駕駛人不能自我克制,交通安全將難有安寧之日,被告應有所醒悟。
並考量被告本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飲酒狀況尚非嚴重,犯罪時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之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酒後行駛於道路之時間非長,並未造成其他損害等犯罪情節;
國中畢業之學歷;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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